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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汉纺织大学职工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武纺大人[2019]16号)

  作者:   点击率: 发表日期:2019年06月26日 12:32

关于印发《武汉纺织大学职工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校内各单位:

《武汉纺织大学职工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19年第6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武汉纺织大学

2019年6月14日



武汉纺织大学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学校纪律,规范学校职工履职履责行为,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学校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各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和《武汉纺织大学章程》等有关规章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职工队伍建设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着力打造一支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职工队伍,为建设“环境优雅、精神卓越、学生爱戴、社会尊重、特色鲜明”的高水平大学提供人才支撑和智力保障。

第三条 学校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职工违纪的,依据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事业编制职工。其他与我校存在聘用关系或劳动关系的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学校处理职工违纪的原则是:

(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

(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三)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四)给予行政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职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职工。

第八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九条 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于处分。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违反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九)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的;

(十)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和学校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学校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 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学校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严重违反学校考勤、出国(境)、教学管理、考试组织和财政收支等规章制度的;

(十)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的;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六)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七)违反国家、学校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违规兼职取酬的;

(八)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招生、考试、推优、就业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项目申报、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与学生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

(七)与学生发生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的;

(八)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师德师风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对于有虐待、猥亵、性骚扰等严重侵害学生行为的,一经查实,要撤销其所获荣誉、称号,追回相关奖金,依法依规撤销教师资格、解除教师职务、清除出教师队伍。

第二十条 学校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职工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须全部退赔。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职工,在给予处分的同时,还应责令其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未列举,但损害国家和学校利益,确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比照本章中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章 处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人事处负责受理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报告。二级单位对本单位涉嫌违纪职工的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搜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经二级单位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处理建议,形成书面报告报人事处。

(二)调查。人事处会同二级单位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告知被调查的职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决定。校长办公会审定人事处提出的处理建议,作出对该职工给予处分或免予处分的决定;对于免于处分的,可作出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等处理的决定。

(四)通知。学校印发处分决定,人事处负责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职工本人、职工所在二级单位和纪委办、组织部等职能部门,并由二级单位负责人在职工大会上宣布(涉密内容除外)。

(五)执行。处分决定下发后,人事处等职能部门应立即执行处分决定,切实维护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人事处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职工的档案,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职工涉嫌违法违纪,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中层干部由组织部负责)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职工在涉嫌违法违纪调查期间,不得解除人事关系、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全校职工要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和不正之风作坚决斗争,检举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并及时通知涉嫌违法违纪职工所在二级单位和人事处。

二级单位收到职工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进行调查,在一个月内召开党政联席会议提出处理建议报人事处。如因报告不及时,影响事件处理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二级单位党政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职工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二级单位党政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在给予当事人处分的同时,应追究二级单位负党政责人的责任,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职工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参与职工违法违纪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基层单位、其他职工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职工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给予职工处分,学校应当自二级单位提出书面报告3个月内作出决定;情况复杂或有遇到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职工受到开除处分后,人事处应当及时办理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受行政处分且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职工,另由组织部、纪委办按照规定程序给予其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五章 处分的复核与申诉

第三十三条 受处分的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处申请复核。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事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学校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三十七条 需要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变更处分决定的,由人事处提出建议,提交校长办公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受处分的职工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第六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九条 职工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自然解除处分。

第四十条 处分的提前解除。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报告。受处分职工所在二级单位对其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形成书面报告报人事处。

(二)建议。人事处会同二级单位根据受处分职工的表现,提出处理建议。

对于中层干部的处理,人事处商组织部同意后,提出处理建议。

(三)决定。校长办公会审定人事处提出的处理建议,作出提前解除处分或不予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提前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四)通知。人事处将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职工所在二级单位和纪委办、组织部等职能部门,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五)执行。提前解除处分决定下发后,人事处等职能部门应立即执行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人事处将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职工的档案。

第四十一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争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处分解除后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七章 处分期间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人事处等相关职能部门严格按照《湖北省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办法》(鄂纪发[2014]1号)规定的职责,及时执行处分决定,对受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工资及其他待遇等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 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四十四条 职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与岗位晋升,不得参与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职工受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扣发相应的基础性绩效工资。职工受开除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停发工资待遇。

职工受警告处分的,扣发3个月基础性绩效工资;职工受记过处分的,扣发6个月基础性绩效工资;职工受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扣发12个月基础性绩效工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已经退休的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七条 对职工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关于处分、申诉的权限、程序等事项,国家相关文件已作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规定条款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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